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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宗珏与郑杰、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珏,郑杰,周艳,卢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珏。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韶华。上诉人张宗珏因与被上诉人郑杰、周艳、卢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杰与周艳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5日,郑杰作为借款人,卢韶华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为16K纸张打印的填充式表格,借款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借款金额“200万元”(大小写)、月利率“20‰”、借款日期“2007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07年5月14日”、借款人栏的签名等内容均由郑杰填写。卢韶华在有“本人愿为郑杰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内容的承保人栏签名,并在承保人一栏填写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款借据的金额大小写、郑杰和卢韶华的签名以及郑杰签名下方日期2007年4月25日的“4”字(有改动)等五处均按有指印,债权人栏有张宗珏签名。张宗珏持有该借款借据,且将借款借据的还款日期改为2008年5月14日,裁剪了页眉位置所写的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宗珏于2007年6月15日、6月22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29日、9月26日、9月30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330248930811帐户先后10次向郑杰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117帐户转帐共357.74万元,而郑杰在2007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29日、10月5日,通过上述帐户分别转帐给张宗珏82.5万元、80万元、40.2万元、20万元。张宗珏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郑杰周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0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卢韶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杰缺席一审审理未作答辩。周艳一审中答辩称:一、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二、借款借据属于借款协议,所约定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给郑杰应当提供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的凭据;三、郑杰通过银行先后多次汇给张宗珏几百万元,远超过本案借款金额;四、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明显涂改,缺乏真实性。卢韶华一审中答辩称:一、同意周艳的第二、三、四点答辩意见;二、即使借贷成立,因约定还款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保证期间应当到2007年11月14日,张宗珏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借据系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凭据。张宗珏提供的借款借据因其自行涂改、裁剪而失去真实性,现在到庭的周艳、卢韶华否认借款的存在,郑杰缺席,张宗珏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郑杰提供过本案所谓的200万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宗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张宗珏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宗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张宗珏负担。上诉人张宗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借据失去真实性错误。从主体和内容审查,郑杰于2007年4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卢韶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可见借款借据是真实的。还款日期是郑杰出具借款借据时当场修改,不是上诉人涂改,而且还款日期有所改动,充其量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影响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此推断借款借据缺乏真实性是错误的。对于借款借据是否存在被裁剪问题,事实上,郑杰提供的借款借据是郑杰印制并填写后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注意页眉位置被裁剪过,再者,页眉处没有涉及借款合同内容,即使有被裁剪,也不影响借款借据的内容和效力。可见,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是上诉人涂改还款日期并裁剪了借据页眉位置所写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郑杰提供过20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根据郑杰要求,用其哥张宗玺的农行卡号×××0218将195万元汇到谷雪梅农行卡号×××1117给郑杰(谷雪梅是郑杰的表妹,也是郑杰雇用的出纳,以其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号给郑杰长期使用),另付现金5万元,郑杰收取这200万元后,才向上诉人出具这份借款借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张宗玺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款已汇到谷雪梅帐户,并由郑杰收取。一审法院已向谷雪梅做过调查,证实这张农行卡就是为郑杰开户使用,此款收到并由郑杰收取。对于谷雪梅身份,周艳和卢韶华一致认同,而且周艳、卢韶华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与郑杰的资金往来也是由谷雪梅提供的,谷雪梅的证言不存在一点瑕疵,足以证明郑杰已收到2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谷雪梅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高是错误的,请依法给予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借款给郑杰200万元,郑杰收取借款后出具由卢韶华提供担保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郑杰、周艳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卢韶华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郑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宗珏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缺乏真实性是正确的。张宗珏提供的借款借据既有被涂改又有被裁剪,使该证据丧失了原来的状态,导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张宗珏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郑杰交付过借款借据中的2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韶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郑杰,本案民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二、即使借贷成立,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上的时间被涂改,实质上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担保期限应当到2007年11月14日止,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该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明显的涂改和裁剪,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等之规定,应当推定被裁剪的内容不利于上诉人。四、在2007年4月25日之后,郑杰通过银行先后多次将巨额的款项汇给上诉人,如果双方借贷成立,郑杰也早已归还该笔借款,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张宗玺(系张宗珏胞兄)将195万元汇入谷雪梅(系郑杰雇用的出纳)的帐户。二审期间,本院向张宗玺作了调查,张宗玺称:“我不认识谷雪梅。我弟弟的钱在我卡上,他让我打给郑杰,郑杰让一个女的来办汇款手续,他说女的银行卡是他自己用的,叫我只管打钱。”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的效力。涉案借款借据以表格形式记载借款内容,虽然在表格外的纸张页眉位置有裁剪的痕迹,但该裁剪并未影响到表格内的主要借款内容,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至于表格内的归还日期“2007年5月14日”被涂改成“2008年5月14日”,因借据其他部分涂改均摁有指印,而该部分涂改未摁有指印,且该涂改内容对借据持有人有利,故应认定该涂改非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涂改无效,但不影响借据其他部分及涂改前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借据内容形式完备,借款人郑杰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人卢韶华对自己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也没有异议,借据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借据因涂改、裁剪而失去真实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借据出具当天,张宗珏胞兄张宗玺向郑杰的出纳谷雪梅汇款195万元,从该笔汇款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一致、汇款双方之间并不熟悉、汇款双方与本案借款双方有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借款借据仍由张宗珏持有等情形可以推定,该笔汇款即为履行涉案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至于差额5万元,张宗珏称系现金支付依据不足,结合乐清民间借贷常有预先扣除利息费用的惯例,因此本院认定张宗珏向郑杰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已然生效。郑杰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本案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7‰,故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3天以上加收利息20%,逾期5天以上加收利息50%”,但张宗珏自愿降低标准按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卢韶华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虽被涂改为“2008年5月14日”,但涂改无效,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5月14日,张宗珏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权利,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卢韶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张宗珏对卢韶华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周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虽系郑杰个人名义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借贷双方张宗珏、郑杰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且金额巨大,特别是本案这笔借款由郑杰雇用的出纳收取,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宜认定为郑杰个人债务为妥。因此,张宗珏诉请周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宗珏要求郑杰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要求周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卢韶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关键证据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宗珏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宗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张宗珏负担714元,被上诉人郑杰负担27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张宗珏负担714元,被上诉人郑杰负担27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