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国芳与虞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芳,虞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54号原告:盛国芳,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11幢8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虞锦花,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国芳与被告虞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归还了120000元外,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锦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盛国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虞锦花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了120000元,现尚欠借款80000元。被告虞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虞锦花出具借条向原告盛国芳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嗣后,被告虞锦花归还了120000元,现尚欠借款8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锦花向原告盛国芳借款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予返还的,应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原告盛国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国芳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虞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1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