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与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沈全鑫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徐正保,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沈全鑫,朱丽敏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徐正保。法定代表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杨辉、王小青。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全鑫。被告沈全鑫。被告朱丽敏。沈全鑫、朱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俞华燕,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徐正保所)为与被告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物流)、沈全鑫、朱丽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正保所的法定代表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杨辉、王小青、被告钱江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沈全鑫、被告沈全鑫、朱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涛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保所诉称:2007年5月23日,钱江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沈全鑫委托妻子朱丽敏代表钱江物流与徐正保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钱江物流委托徐正保所代理反诉人钱江物流公司与被反诉人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双方商定律师费以计件收费方式,律师费总额为128440元。律师费于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如公司不付的,由沈全鑫、朱丽敏个人负连带支付责任。沈全鑫以个人身份进行担保,并签字确认。朱丽敏与沈全鑫系夫妻关系,也签字确认。还约定钱江物流当日一次性支付徐正保所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电信费、住宿费等费用14000元,由徐正保所包干使用。2007年6月4日,沈全鑫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追认。合同生效后,徐正保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但钱江物流未支付约定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按约定,应承担滞纳金22990.76元。故徐正保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律师费128440元;2、支付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电信费,住宿费14000元;3、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22990.76元;4、沈全鑫、朱丽敏对钱江物流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徐正保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沈全鑫的户籍查询资料,朱丽敏的户籍查询资料,沈全鑫和朱丽敏的户口簿,沈全鑫及朱丽敏的结婚证书,会见笔录(07年6月5日-6月6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服务合同关系事实,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3、答复书,关于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的催讨、催告书,证明沈全鑫对委托合同内容进行了追认;证明本案原告尽了告知义务,证明原告多次催讨代理费用;4、浙价服(03)198号文件,浙省直律37号文件,浙律协2004号文件;5、下城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拱墅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租房合同两份;6、民事反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洛阳钱江物流公司欠加盟款项一览表,收条及承诺书,洛阳公司欠款情况一览表,会见笔录,民事答辩状,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目录清单,徐正保所民事调收证申字第19号(7-9)提请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证据申请书,邮件详情单,经沈全鑫审核同意的代理词,呈报法院的被反诉人的代理词,证明徐正保所为钱江物流提供了法律服务的事实;7、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书,邮件详情单,证明徐正保所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8,民事裁定书、两份邮件详情单、告知笔录、收条;9、邮件详情单,证明沈全鑫在收到洛阳中院的判决书后,未告知徐正保所,徐正保所在2009年1月13日才收到该份判决书。被告钱江物流、沈全鑫、朱丽敏答辩称:钱江物流委托徐正保所代理事务的起因是标的39万元的装修纠纷。徐正保分析案情后告知委托人可就该纠纷向对方当事人主张500多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在徐正保多次担保该官司能赢的情况下签订了委托合同。沈全鑫因涉嫌经济诈骗被拘留,徐正保也成为沈全鑫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徐正保作为从事多年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明知该案件是不能胜诉的,却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达到多收律师费的目的,故意扩大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对于交通费的费用,双方约定是实报实销。钱江物流已经支付徐正保所交通费用46000元,无需再支付交通费。而且,沈全鑫、朱丽敏对该费用提供担保,故二人无需承担责任。从徐正保所要求沈全鑫、朱丽敏个人为钱江物流的代理费提供担保可以看出,徐正保对官司无法胜诉早有预判,否则无需个人担保。其未告知委托人该后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本诉和反诉是同一委托事项,徐正保所重复收费不合理。对于代理费,仅同意按照行业指导价的标准支付。被告钱江物流、沈全鑫、朱丽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代理费371940元,交通费39000元,财产保全代理费104382.8元(合计515322.8元);2、浙江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从2006年5月30日-2008年5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交通费46000元;3、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2007年1月,原告就已知道被告一为收取加盟费分别假借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后又设立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并双方补签租赁合同的情况;4、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附用证明及会见笔录,证明2007年6月6日,原告详细了解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被告如实告知两家公司的实情,原告仍未就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必要的告知或风险提示;5、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6、浙江徐正保会见笔录,证明原告担心案件因先刑后民被中止审理,故意隐瞒沈全鑫被立案侦查的事实,损害了沈全鑫的知情权;7、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钱江物流、沈全鑫均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8、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会见笔录,证明在钱江物流、沈全鑫被宣告有罪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欺骗被告,称钱江物流与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9、徐正保律师的网上资料,证明徐正保长期从事法律工作10、刑事委托辩护人协议,证明徐正保担任沈全鑫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也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侧面证明徐正保所对代理的案件没有胜诉的信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律师收费行业标准的文件;对于证据5,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由于同一案件存在反诉,不能证明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了法律服务。而且原告明知被告构成犯罪合同无效却没有如实告知;对于证据7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却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案件的情况;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作为代理人应当与法院保持沟通,其不清楚案件进程说明未尽代理人的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其他代理事项的合同、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虚假告知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以钱江物流为甲方、徐正保所为乙方签订(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反字第13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洛阳钱江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的一审反诉诉讼代理;该反诉案件的诉前调查。4、双方商定以计件收费,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128440元。6、该律师费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公司不付的,由沈全鑫、朱丽敏负连带支付责任。7、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交通费等费用14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16、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本合同乙方完成受托事务:本案本审次送达判决、调解书或撤诉、驳回起诉、执行终止裁定书;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18、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律师费或者经乙方书面提示而超过30天未给予律师报销其他费用的,每逾期1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另行支付滞纳金给予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钱江物流法定代表人沈全鑫的妻子朱丽敏代表钱江物流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4日,钱江物流法定代表人沈全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徐正保所出具答复书一份,称:沈全鑫以钱江物流的名义对朱丽敏代钱江物流与徐正保所签订的(2007)浙徐正保所律民反字第13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予以认可并予以追认,一切责任由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关于该反诉案,本公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和包干使用的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并由沈全鑫、朱丽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沈全鑫和朱丽敏在该答复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07年7月13日下午,徐正保所向钱江物流发出《关于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催讨、催告书》,要求钱江物流支付律师费128440元和交通费等费用14000元。沈全鑫、朱丽敏均在该催告书上签字同意。徐正保所代理钱江物流参加了该反诉案件的诉讼,该案件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6)洛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江物流与徐正保所就其他事务尚签订过多个《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在(2006)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19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差旅费约定为预付20000元,完成受托事务后凭票据按实报销。在(2006)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46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差旅费约定为5000元,包干使用。钱江物流先后向徐正保所支付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000元。其中,在2007年7月1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徐正保所与钱江物流、沈全鑫、朱丽敏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沈全鑫既代表其本人,而且还以钱江物流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还向徐正保所出具了承诺书,并且在徐正保所发出的催告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债务已经作了确认。朱丽敏也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份法律文件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徐正保所代表钱江物流参加了诉讼,该诉讼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认为受托事项已经完成。钱江物流应当支付委托费用。沈全鑫、朱丽敏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方所称的徐正保所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同一代理事项重复收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并非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其也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故其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对交通费数额的约定是确认的,即约定为“包干使用”;一部分是不确定的,即约定“据实报销”。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断,钱江物流所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的金额,而对于“据实报销”部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数笔债权债务,当事人对款项是针对何笔债务的履行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认定。但本案由于双方对部分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该部分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双方争议的部分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对该部分进行审查,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应当就权利义务确定的部分先行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8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4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付清;二、沈全鑫、朱丽敏对上款确定的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沈全鑫、朱丽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负担306元,由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沈全鑫、朱丽敏对洛阳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