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陈甲、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甲,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甲。被告:彭××。原告陈×与被告陈甲、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彭××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7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dz47灭弧罩产品,截至2007年5月29日,共发生业务额58590元,由被告陈甲以“陈乙”的名义出具了欠款欠据七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彭××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8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本院指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彭××的人口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2007)乐某某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的事实。3、欠款欠据原件七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共欠原告货款5859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陈甲在发生买卖关系后,以“陈乙”的名义出具了欠款欠据七份,而“陈甲”与“陈乙”音同,系同一个人,本院对该些欠款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彭××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29日间,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灭弧罩产品,并由被告陈甲出具了欠款欠据七份,共计58590元,该些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主张被告陈甲共欠货款58590元有被告陈甲出具的七份欠款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拖欠货款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货款58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甲、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