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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适与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适,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353号原告:舒适,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大街为民弄*号。被告:陈松林,农民,住常山县宋畈乡上宋畈村。委托代理人:刘琪瑞,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适与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适、被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瑞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松林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1月24日,被告陈松林申请撤销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适诉称:被告陈松林于2008年4月26日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舒适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舒适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松林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松林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松林辩称,借条是其在天真汉茶室所写,但是当天原告舒适并没有带着现金3万元去见他,写完欠条后也没有给其汇过钱,所以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3万元用于山西合伙经营,被告也于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有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综上,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松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陈松林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账户有36万元进入,被告并不缺资金,原告称被告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钱是不事实的;二、原告舒适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过3万元,但该3万元属于原、被告之间一笔金额为38万元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返还给原告2万元、1万元,被告并没有另外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天没有收到原告的3万元现金,实际上当时原告答应先写欠条后汇款,后来原告并没有汇款给被告,因此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账户上是否有资金进入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同时原告承认,被告是在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3万元现金,但该3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另外一笔借款金额为38万元的还款,与本案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陈松林出具,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松林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舒适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被告陈松林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该3万元是作为被告与原告另外一笔借款金额为38万元的还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林欠原告舒适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松林关于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其并未收到原告的3万元现金,原告在其写完欠条后也没有汇款给被告,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其3万元用于山西合伙经营,被告也于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此后并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原告也承认在2008年6月13日、7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3万元现金,但该3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另外一笔借款金额为38万元的还款,与本案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无关,现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也对该笔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舒适要求被告陈松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林返还原告舒适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宏良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