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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德芳。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委托代理人:郑舒木。被告: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6月4日、8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未参加8月20日、10月27日的庭审)、郑舒木,被告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00年4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杭法执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2000年6月9日,中国银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对方,为此,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2001年2月19日,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承受。2009年3月19日,原告从国土部分查档获悉,被告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将位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地块全部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侵占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原告损失3224775.69元(暂按当时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3903元计算,实际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复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该事实;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受让中国银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债权至今没有通知被告,且中国银行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没有资格取得该土地,该土地的使用人、所有人是被告;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权利被侵害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年内提出,该事件发生在2000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826.23平方米的土地目前还在,尚未开发。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7)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1998)杭法执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中826.23平方米由被告前身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抵偿给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2000)杭证民字第2354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告知了原债务人并进行了公证邮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的事实;4、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承诺书,证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的事实;5、查档证明、杭土验字(99)第224号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证、杭土验字(2004)第219号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宗地图,证明被告分两次将涉案土地开发为房地产的事实;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当时的地址就是原告公证邮寄送达的地址;7、律师回函,证明:1、被告已经知道涉案地块尚留的地块已被规划部门调整为公共绿化用途;2、该空地没有被开发是由于被规划部门调整规划所至;8、谈话笔录,证明谈话笔录的内容明确是以涉案土地其中826.23平方米抵债,被告认为抵债标的就是尚留的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复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杭计建(1995)366号文件,证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事实;2、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文处理简复单,证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发生在1999年9月1日的事实;4、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证明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的事实;5、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核意见,证明建设项目环保审核意见出具时间为1999年9月3日的事实;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已全部确定;7、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建设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8、两幢楼的照片,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立面照片;上述证据1至8,证明被告依法按照有关政策文件对本案涉及的两幢房子进行建设,不存在侵占他人土地之嫌。被告房屋开发都是在杭州中院裁定土地之外进行的。9、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函,证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办理土地变更,原告受让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是没有该债权的;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公证送达的地址是错误的;11、2009年7月17日测绘成果资料及2009年9月15日测绘成果资料,证明杭州中院民事裁定书中作为抵债的826.23平方米土地尚在,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目前也存在。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复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裁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公证送达的地点不是被告的法定地址,该地点在1997年、1998年临时办公过,但后面搬离了,邮寄送达是在2000年,被告根本收不到。由于没有送达给被告,对于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的有效性产生质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地块已经完工,11、12幢是在1996年规划开发的,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分两次将涉案土地开发为房地产的事实;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上诉人延续了之前的手续,判决书是在1998年12月作出的,但公证送达是在2000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空地没有被开发是由于被规划部门调整规划所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内容被告没有参加,无法评判。本院认为,证据1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决书,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2月变更为本案被告,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法院执行过程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复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许可证显示是在2002年12月20日之后才有权开发,而杭州中院裁定是在2000年,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事实发生在抵债裁定生效之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抵押裁定生效后权利已经转移,被告所称的放弃权利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明知涉案土地已进行抵偿,在2002年又进行开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住所地经常变更,原告在2000年当然是根据时间最近的省高院判决书上的地址,也就是公证送达的地址进行送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尚存在的土地面积,且被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杭州中院抵债裁定所指明的土地。被告称没有侵权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虽然还是存在,但被告已经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12能够证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土地尚剩余面积1363.577平方米未开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采荷分公司、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1998年9月18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8)杭法执字第632号民事载定书,裁定将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2000年6月9日,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借款人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采荷分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应收逾期利息和应收催收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1997)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笔贷款(合同编号97096、97126)。2000年9月26日,杭州市公证处根据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对邮寄给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邮寄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抽分厂路3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二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00)杭证民字第2354号公证书。另查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2月变更为本案被告,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12月取得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土地尚剩余面积1363.577平方米未开发。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的债权。本案中,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8)杭法执字第632号民事载定书,裁定将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中面积82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偿还其所欠全部债务。至此,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1997)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笔贷款的债权因得到抵偿而消灭。而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原告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仅涉及上述二笔原有债权转让内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南星桥秋涛路边地号为4-5-(21)-(23)的地块全部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 炜 强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赵 惠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雯(代)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