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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昌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聂红艳与孙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红艳;孙文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聂红艳,曾用名聂红雁,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孙文洲,曾用名孙文舟,男,1969年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聂红艳与被告孙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徐裕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红艳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孙文洲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并承担利息5000元,我当日在家中将现金3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和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文洲借款35000元。 被告孙文洲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被告孙文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聂红艳借款3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聂红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聂红艳与被告孙文洲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孙文洲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聂红艳要求被告孙文洲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合同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艳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文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徐裕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