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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静丽与郑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丽,郑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36号原告:何静丽,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3组。被告:郑康友,稠城街道东象山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静丽与被告郑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康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康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丽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康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静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高弹丝(做袜原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37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7370元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静丽货款7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