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晓义委托合与毛晓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毛晓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97号原告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业区西塔二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颜秀丽。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康市古山镇晏塘村晏塘中路168弄53号,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毛晓义,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组。原告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晓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彩帝工���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客户有礼花业务往来,就委托被告向客户收取原告的货款。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又代原告收取了客户的货款2160元,以上共计9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晓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义乌市凯义铁路货运托运单五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被告尚欠原告代收的货款9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9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晓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彩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360元并赔偿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