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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富贵、李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富贵,李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5号胡军林,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下山脚142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委托代理人王凯臻(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富贵,城街道城中路59-5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被告李锡娟,城街道城中路59-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胡军林为与被告詹富贵、李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军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富贵、李锡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军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1.5%,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本息一次性归还。届时被告没有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250元(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5%暂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并要求被告继续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0525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750元(自2009年6月17日起以月利率1.5%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詹富贵、李锡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胡军林在庭审中提供了:1、詹富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詹富贵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月息为1.5%。2、玉环县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函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被告詹富贵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为向被告詹富贵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富贵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詹富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款为247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詹富贵与被告李锡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富贵、李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军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750元,合计人民币3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9元,由被告詹富贵、李锡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