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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庆田与唐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田,唐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林庆田,男,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大田乡古竹村。被告唐世红,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塘里村塘里畈25号,现住武义县大田乡古竹村后车门巷7号。原告林庆田为与被告唐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庆田和被告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田诉称,2004年6月2日被告唐世红多次向原告借款计62000元。双方约定只要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即归还借款。但当原告主张被告还钱时,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0元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从200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世红辩称,是曾经向原告借款62000元,但是在2006年正月还过本金9000元给原告。所以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被告唐世红质证认为该张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曾于2006年正月归还过9000元本金给原告,后又出具了一张53000元的借条,所以应以第二张借条为准。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自认被告是曾经归还过9000元且写过一张条子,但是并没有说过这9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唯一的争议就是偿还的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因原、被告借款是并未约定过利息,故9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所写,且经双方质证认定数额为53000元,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和采信,数额为53000元。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世红辩称的已归还9000元又重新出具了53000元的借条,而原告认为归还的数额属实,但并未重新出具借条,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62000元的借条的效力,所辩称的内容不予支持。被告唐世红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4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唐世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 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