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与许××、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许××,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许××。被告:边某。原告杜××为与被告许××、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09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许××、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申请的证人杨某、任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许××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许××、边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以现金即时交付借款。借款月息2分,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或未全额归还即为拒绝归还借款,视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被告边某为上述借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偿付违约金3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答辩称:被告许××根本没有向某告杜××借款100万元。原告杜××、被告许××在宁波客车厂处均有借款债权,且均由被告边某担保。2008年底,宁波客车厂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资金链断裂,其法定代表人任甲外逃,导致杜××、许××及其他债权人无法从宁波客车厂处追回借款。2009年1月14日,宁波客车厂的多名债主将边某绑架到一个咖啡馆,边×求救于许××,在紧急情况下,许××为息事宁人,同意为边某归还原告杜××借款100万元,故出具了这份借款合同和收条,边某作担保人签字。事后许××已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两被告认为这份借款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许××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4日至4月14日;以现金方式即时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如许××未按约归还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边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两被告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条由其签署无异议,提出是在边×被绑架的情况下签署,且没有发生真正的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100万元。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任甲所欠债务明细及任甲向被告许××及其他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借条,用以证明本案由宁波客车厂、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客车厂的法定代表人任甲借款债务引起,因任甲外债有八九千万元(包括杜××处借款1500万元和许××处借款500万元),其中许多债务由被告边某担保,任甲外逃后债主均找上边某,并在2009年1月14日绑架了边某,许××为救边某就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的事实。根据原告杜××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任某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陈述:其系原告杜××的女婿,平时与杜××之间互相会拆借资金,2009年1月份时杜××向其借过30万元,其从自己流动资金里拿出30万元现金交付杜××。2.证人任某的陈述:其系原告杜××的远房亲戚,其也知道原告做资金拆借生意,平时与原告之间有现金来往。2009年1月,杜××向其借30万元,并说明是借给边某,其就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杜××。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由两被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虽然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借条,但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而是在被告边某被绑架的情况下签署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实际未发生或者存在胁迫等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认定其性质及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且不能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人杨某、任某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杨某、任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往来帐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并没有其他证据印某某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以杜××为甲方、许××为乙方、边某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许××)因经营所需,向甲方(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本借款合同签订后,以现金方式即时交付借款;乙方到期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不再另行催告,如到期未按约归还或未全额归还即为拒绝归还借款,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担保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共90天。本人承诺一定按期归还,并请下述担保人担保,此据随借款还清而失效。借款人许××担保人边某借款日期:2009年1月14日备注:月息2分。许××2009年1月14日”。后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时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均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因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使事实如两被告所陈述,因原告杜××在案外人宁波客车厂、任甲处由边某保证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找上边某,被告许××为帮助边某,以借款形式承诺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边某担保,那么该100万元的性质,相对于被告许××实际系其自愿的债务承担,相对于被告边×则系继续的保证担保行为,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边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该借款合同系边×被绑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因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事后两被告已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杜××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边×对被告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杜××负担2478元,被告许××、边×负担14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 军诉讼费的计算说明本金10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共七个月,按年息5.31%算为12.39万元,故合计为112.39万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112.39万元÷132万元×16680元=14202元;原告应承担诉讼费为:16680-14202元=247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