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国兴与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兴,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赵国兴,越城区西郭四王庙前7号。被告蒋松,城区芝灵镇界树村16幢201室。原告赵国兴为与被告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兴诉称:被告蒋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2007年8月3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5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蒋松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松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2007年8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4日被告蒋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国兴同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07年8月3日前归还(壹个月),注:月利息3分(0.03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兴与被告蒋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松应归还原告赵国兴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