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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邱××金与余××、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邱××金,余××,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余××。被告邱××。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5年12月5日,我联社所属乾潭信用社与被告余××、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乾潭信用社借给被告余××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25‰计付,由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乾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余××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也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乾潭信用社曾于2008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余××下落不明而撤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偿还贷款利息7881.1元(利息截止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九七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该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四、建德市乾潭镇沛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邱××未提出异���。本院向被告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提供借款后,被告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担保人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881.1元(利息截止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九七五另行计付)。二、被告邱××对被告余××上述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47元,由被告余××负担,被告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乐君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