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与NorwestIndustriesLimited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NorwestIndustriesLimited,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NorwestIndustriesLimited限公司)。住所地:7/FParkFookIndustrialBuilding,615-617TaiNanWestStreetCheungShaWanKL,HK(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大南西街*******号百福工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PulkiSETH。委托代理人:庄宜佩。委托代理人:汤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水华。委托代理人:蔡豪杰。委托代理人:范荣坤。上诉人NorwestIndustriesLimited(以下简称诺文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蒙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文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宜佩、汤卫国和被上诉人爱蒙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豪杰、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诺文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国和爱蒙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豪杰、范荣坤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8月30日,诺文斯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爱蒙思公司发传真两份,约定由爱蒙思公司为其加工定做珠片裙和珠片背心,合同价款为91817.6美元。同年8月30日,爱蒙思公司应诺文斯特公司要求开具“形式发票”用以信用证形式与诺文斯特公司的英国客户结算。经双方对该笔加工业务的具体要求确认,爱蒙思公司遂组织货源,购进面料和辅料组织生产。据爱蒙思公司陈述,面料和辅料共计人民币175238.68元,并定购面料款计人民币143693.41元。爱蒙思公司将制成的样衣交给诺文斯特公司后,诺文斯特公司的客户不满意,诺文斯特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通知爱蒙思公司取消订单,爱蒙思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回复诺文斯特公司,确认取消订单事实。爱蒙思公司认为诺文斯特公司取消订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诺文斯特公司赔偿人民币318932.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爱蒙思公司与诺文斯特公司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往来的传真等电子邮件内容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诺文斯特公司虽主张与爱蒙思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诺文斯特公司在与爱蒙思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中从未披露己方是在受他方委托作代理,且在提交的证据中亦认可与爱蒙思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至于诺文斯特公司辩称的英国公司开具信用证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合同履行中由他人代为支付款项的情形,并不能证明爱蒙思公司直接与英国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即便诺文斯特公司与英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爱蒙思公司可以直接向诺文斯特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诺文斯特公司解除了与爱蒙思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并得到爱蒙思公司的确认。至于诺文斯特公司为何取消定作业务,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诺文斯特公司辩称的爱蒙思公司制作的珠片样衣粗糙划伤皮肤,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诺文斯特公司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其权利,但对爱蒙思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应由诺文斯特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对定作服装的质量要求未作具体明确,实际履行中,爱蒙思公司亦是在诺文斯特公司业务员确认的情形下组织购买原材料,确实付出了一定代价,诺文斯特公司解除合同,客观上给爱蒙思公司造成了损失,诺文斯特公司对爱蒙思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也无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对爱蒙思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请予以照准,对其增加的要求诺文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诺文斯特公司不认可,爱蒙思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诺文斯特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对爱蒙思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判决:一、诺文斯特公司应向爱蒙思公司支付赔偿款318932.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驳回爱蒙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4元,由诺文斯特公司负担。诺文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此单业务的付款人英国Poeticgem公司(以下简称Poeticgem公司)而不是诺文斯特公司。2007年8月24日和8月30日两份传真只注明供应商为爱蒙思公司,内容为诺文斯特公司杭州办事处转发的定作人Poeticgem公司客户订单的包装标准,并无合同价款,因此并非合同。2007年8月30日爱蒙思公司应诺文斯特公司要求开具“形式发票”用以定作人Poeticgem公司开具信用证之用,可以认为诺文斯特公司已经告知爱蒙思公司本单业务的定作人是信用证署名的付款人Poeticgem公司。2、爱蒙思公司主张损失为318932.09不符合客观事实。爱蒙思公司购进的面料不到三分之一的量,而且除了样衣,爱蒙思公司并未完成一件衣服的制作。其损失的价值只能是本单服装专用的辅料。3、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确认除了珠片面料质地外,爱蒙思公司无力购置面料,无法按货期要求出货也是定作方撤单的原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爱蒙思公司的诉讼请求。爱蒙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爱蒙思公司与诺文斯特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诺文斯特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对其无故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爱蒙思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载明爱蒙思公司承诺赔偿给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证明诺文斯特公司取消订单,爱蒙思公司将面临索赔。诺文斯特质证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形成于2008年5月16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爱蒙思公司对于买方取消订单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诺文斯特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买家为Poeticgem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准予双方当事人庭审之日起14天之内补充证据。在本院庭审确定的延期举证期间内,爱蒙思公司未提交补充证据,亦未要求延期举证。2009年7月22日,诺文斯特公司递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定作方Poeticgem公司的邮件通知,证明该公司通过邮件要求诺文斯特公司转发给爱蒙思公司信用证;证据2、3为定作方Poeticgem公司关于此订单的款式设计图(图一、图二),证明订单款式是由Poeticgem公司设计的,诺文斯特公司代为翻译;证据4为诺文斯特公司业务员2007年7月20日发给爱蒙思公司的邮件,证明诺文斯特公司帮助爱蒙思公司翻译定作方资料和转告定作方的要求。诺文斯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要求延期举证时间至2009年7月底,但未继续提供证据。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召集双方进行质证。爱蒙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多数文字为英文,不清楚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电子邮件英文复印件,证据4为电子邮件中文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证据2、3为图片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亦不能证明诺文斯特公司所要证明的爱蒙思公司事先知晓并同意与Poeticgem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诺文斯特公司与爱蒙思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诺文斯特公司是否应赔偿爱蒙思公司的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诺文斯特公司与爱蒙思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诺文斯特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爱蒙思公司没有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的实际定作人是Poeticgem公司,诺文斯特公司只是Poeticgem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诺文斯特公司以自己名义传真给爱蒙思公司,约定加工订作珠片裙和珠片背心,并约定合同价款。虽然诺文斯特公司认为其只是转发Poeticgem公司的订单要求和标准,但其并未在传真中向爱蒙思公司明确告知其与Poeticgem公司的代理关系。其后,诺文斯特公司均以自己名义与爱蒙思公司邮件往来并参与产品质量协商。爱蒙思公司应诺文斯特公司要求开具“形式发票”用以Poeticgem公司开具信用证之用不能推定为爱蒙思公司同意本单业务的定作人是Poeticgem公司且双方直接成立承揽合同。故从诺文斯特公司与爱蒙思公司往来的传真和邮件内容看,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诺文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Poeticgem公司的代理关系,且在合同形成之初爱蒙思公司对该代理关系是知晓的。故诺文斯特公司认为其与爱蒙思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诺文斯特公司是否应赔偿爱蒙思公司的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诺文斯特公司上诉认为爱蒙思公司完成订单需要采购的面、辅料虽为318932.09元,但事实上爱蒙思公司并未完成采购;定作方取消订单,除了珠片面料质量问题,还因爱蒙思公司无力购置面料、无法按货期要求出货。本院认为,诺文斯特公司仅在电子邮件中提及珠片面料的质量问题,但未经爱蒙思公司的确认,对于爱蒙思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金额,爱蒙思公司主张为318932.0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复印件金额为221528.49元,与其主张金额并不一致,且票据内容亦不能证明付款系爱蒙思公司为完成本案订单采购面、辅料而发生,证据缺乏关联性,诺文斯特公司认可爱蒙思公司为本票订单因采购面料已经支付165390.94元。在爱蒙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损失金额可以诺文斯特公司认可的165390.94元为依据。对此损失诺文斯特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诺文斯特公司与爱蒙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诺文斯特公司作为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但对于爱蒙思公司的损失,诺文斯特公司应予赔偿。诺文斯特公司关于爱蒙思公司明知其为Poeticgem公司代理、不应由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损失的金额,爱蒙思公司诉请损失金额为318932.09元缺乏依据,诺文斯特公司对于165390.94元的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诺文斯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NorwestIndustriesLimited赔偿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65390.94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084元,均由NorwestIndustriesLimited和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3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