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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达与许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许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徐达。被告:许原民。原告徐达为与被告许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许原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日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原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原民拥有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三弄31号3单元201室房产,有能力还款而拒不给付。被告许原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许原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徐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该款于20日内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达与被告许原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借据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日内,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7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8%),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许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达借款利息1055元(以本金2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58%的计息,从200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三、驳回原告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50元,按照法律实际收取175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415元,由原告徐达负担55元,被告许原民负担360元,退回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