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夏富与杨会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夏富,杨会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潘夏富,松门镇育英东路121号。被告:杨会夫,松门镇苍山村b区128号。原告潘夏富为与被告杨会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会夫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夏富起诉称:原告经营钢筋生意,被告承包建房工程。2007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2007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03850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4385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38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销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会夫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杨会夫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杨会夫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夏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会夫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夏富4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会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