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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小娟与王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娟,王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01号原告:黄小娟,市苏溪镇联合村。委托代理人:黄春生、方小妹,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明,县黄宅镇六一村石斛桥二区21号。原告黄小娟诉被告王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07年8月,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070元。被告于2007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0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时止)。被告王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7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7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中被告所写“按千分之叁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系月利率还是日利率,本院依照银行书写惯例,认定为月利率为千分之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明支付货款40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自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黄小娟货款人民币407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自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