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汉金、邵与叶汉金、邵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汉金、邵,叶汉金,邵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11号原告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仙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小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吴志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汉金,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12组。被告邵晓君,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12组。原告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汉金、邵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金、邵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钻。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7176元。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见证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176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叶汉金、邵晓君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汉金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水钻款共计贰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陆元正,欠款人叶汉金,2009年9月9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汉金欠原告货款287176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汉金、邵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夷山市多凌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176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叶汉金、邵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