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发财、苏福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发财,苏福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发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兵。被告人苏福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苏发财建立名称为“上海红牛股票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由被告人苏福海谎称为该公司的股票专家“王经理”,以介绍黑马股票为由合伙在网上行骗。2009年6月间,家住绍兴市区风泽园2幢502室的被害人马某登陆该网站后信以为真,先后与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电话联系后,被二被告人以缴纳会员费、保证金、入股资金的名义,共被骗走人民币72088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在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玉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银行汇款收据,取款凭条,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网络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经事先商量分工,由被告人苏发财建立网站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苏福海冒充股票专家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被害人入股资金,被告人苏福海在本案中具体参与实施犯罪且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福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福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福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发财、苏福海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苏福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对被告人苏福海适用缓刑。被告人苏福海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发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苏福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