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158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何××。被告朱××。原告陆甲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国泰××的委托代理人许××、何××,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国泰××、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承包并由朱××分包的萧甲书馆文化馆工程室内照明分项工程提供照明灯具,合同金额671915.5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收货联系人、付款条件、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683654.85元,被告至2009年1月25日总计支付货款57.5万元。余款108654.85元(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8654.85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泰××辩称:国泰××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国泰××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朱××既不是国泰××的员工,也未受国泰××的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国泰××无关。国泰××承包的萧甲书馆工程,由朱××分包了部分项目属实,但朱××有3、4个工程在做,其他工程与国泰××无关。朱××代表国泰××向原告购买过部分灯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国泰××已经付清了全部40万元货款,且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泰××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辩称:朱××与原告经营的照明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只提供了40万元发票。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单及送货单的数量和实际不符。朱××不付清余欠货款的原因是:1、原告未与朱××结算并提供余下的发票;2、国泰××至今仍拖欠朱××6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陆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6份及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款;3、发票17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共计金额55万元;4、农某入帐通知证明、农某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1份,证明国泰××认可朱××以其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并已支付货款55万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附录音说明)1张,证明朱××承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及金额;6、两被告与杭某某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朱××一直在以国泰××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7、工程某某竣工验收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国泰××系萧甲书馆文化馆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工程验收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国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中的送货单和证据5录音资料是朱××个人行为,与国泰××无关;证据2中结算单上没有朱××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40万元发票国泰××是收到的,但国泰××已支付对价,其余15万元发票国泰××没有收到;证据4中40万元由国泰××支付属实,其余15万是朱××付给郑某某的,不能证明国泰××代朱××付了此款;证据6合同只有一半,不能证明朱××是任何项目部的代理人;证据7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中未体现与朱××有关的内容。被告朱××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2送货单没有异议,结算单有异议,退货单上的数量、单价有异议,总货款金额也不是683654.85元,第19份送货单前三个项目和第20、21、22、24、25、26号送货单都是退货调换,不能计算价款;证据3中40万元发票已收到,其余15万元原告只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据4朱××支某某告的是现金和支票,但共支某某告57.5万无异议;证据6的合同只有一页,不予质证;证据7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竣工验收记录不能代表总的工程已经完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6份、催款录音资料、农某入帐通知证明、农某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40万元的发票、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另行评判;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交货和被告退货的数量及价款,本院根据送货单、退货单予以确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中其余16份计值15万元的发票,虽能证明原告已开出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两被告。被告国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退货单1组及退货清单1份,证明朱××退货43637元的事实;2、安装汇总表1份,证明国泰××应支付朱××工程款288423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退货单无异议,但对退货清单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国泰××对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两被告在投标时约定的价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另行评判;退货清单虽系朱××单方制作,原告提出异议,但经原告庭后核对,除对2007年1月29日退货单中8寸金卤灯的数量和价款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根据退货单和涉案合同,确认原告异议成立,该退货单所退的8寸金卤灯实际为2只(半套),价款80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在分包由国泰××承包施工的萧甲书馆文化馆工程水电分项工程期间,于2006年10月20日以国泰××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杭某萧乙业城珍信照明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朱××分包的分项工程提供照明灯具,合同金额为671915.50元;交货时间和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交货清单发货,第一批在供方收到预付款的8天内交货,第二批在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萧甲书馆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货物质量、货物数量的增减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起陆乙朱××交货,至2007年3月25日,原告交付货物的价款合计710277.8元(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编号顺序,除19号送货单外,原告供货价款分别为:24894元、241150元、25526.5元、32192元、143260.3元、20710元、5739元、485元、79693.2元、4177.5元、6565元、103868.5元、10762.9元、1002元、475元、600.3元、2364.6元、1162元、1220元、780元、270元、2052元、438元、260元、630元),朱××退货的价款为41309元,两被告已支某某告57.5万元,尚欠原告93968.8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朱××虽未经被告国泰××授权,以国泰××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国泰××事后实际在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和价款,本院根据在案的送货单、结合朱××的退货清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未及时进行结算的事实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酌情确定起算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要求朱××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甲价款93968.8元,并赔偿陆甲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日(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支付价款93968.8元的利息损失,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陆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陆甲负担220元,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崔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