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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谢水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谢水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水坤,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打工,住福安市(户籍地:柘荣县)。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水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水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3时5分许,被告人谢水坤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福安城关浅水湾青岛扎啤城往溪边方向行驶,途经2119KM+750M福隆宾馆路段,与相向由袁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袁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水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和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伤情鉴定报告、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水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民部分。被害人袁某长期在福安打工,住福安城关,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闽东医院抢救,住院至2009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915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水坤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水坤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1日,被害人袁某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伤残均为十级。被害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水坤赔偿损失的90%,为94159.5元。经审理,因本起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55.26元,有发票及病历等为据,可以认定;2、护理费,主张按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645元/12个月/21.75×34天=2949元,不违反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主张按福建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3804元/12个月/21.75×93天(鉴定日前一天)=8482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天,计1700元;5、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1元/年×2.2年,为35562.78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住宿费,主张1000元,提供125元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相符,可认定为125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8、营养费,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57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为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村委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费票据、汽车客票、法医学伤残等级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水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水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水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损失89574.04元,被告人谢水坤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赔偿80%,为71659.2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6765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水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谢水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76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