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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温××。原告吴××诉被告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圣××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龙港巨人中学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磁砖。2008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之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特诉请判令:1、被告圣××广告公司偿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广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系四人合伙,巨人中学工程系股东林宝乐经手,向原告购磁砖数量不清楚,欠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温从上)的签名,欠款是事实的,但需四个股东筹款偿还。原告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圣××广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圣××广告公司的诉讼主体;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圣××广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圣××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圣××广告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货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温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