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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8000元,被告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9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的,到期部分按每日0.5%计息,如逾期二期以上的,应把所有欠款全额付清,如未付清的,余额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尚欠99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每月1980元,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8000元,被告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9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责任等事实。被告王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应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期还款应包括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334元,利息666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66元。为此,原告王甲提出要求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对尚欠本金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按2%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为43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甲返回借款本金人民币91666元,并支付利息4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