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信法、章信法为与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与钟海江、洪杨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章信法为与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钟海江,洪杨奎,赵幼青,郭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章信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张乐村乐家坦***号。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钟海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小山龙头***号。委托代理人:孙燕青,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洪杨奎,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水阁新农村**号。被告:赵幼青,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下水阁新农村**号。被告:郭友松,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水阁新农村村***号。原告章信法为与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被告郭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故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384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3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钟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被告郭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归还,月利率2%计付,逾期承担违约金8万元。然而,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对上述借款到期未能归还,被告郭友松也未能尽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赵幼青按照《婚姻法》规定精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合计30万元,由被告郭友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海江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分摊给被告洪杨奎归还的,借款时间不是2008年3月12日。被告洪杨奎、被告赵幼青、被告郭友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章信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由被告郭友松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钟海江质证认为,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是分摊给被告洪杨奎归还的,借款时间不是2008年3月12日,而是2008年7月份;被告洪杨奎、被告郭友松、被告赵幼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被告郭友松、被告赵幼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而被告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郭友松为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借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还约定了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均未归还借款,被告郭友松也未尽保证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时间以被告钟海江陈述的2008年7月份为准,利息起算时间定于2008年8月12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上述两被告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友松在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名,应认定为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友松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幼青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虽然被告赵幼青与被告洪杨奎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赵幼青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共同归还原告章信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友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信法对被告赵幼青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用7920元,由被告钟海江、被告洪杨奎负担,被告郭友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