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区大桥新区、纸坊街、郑店街等地盗窃作案7次,窃取电线、DEC卫星导航仪、电焊机、煤气坛、诺基亚1116型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窃取陈某的电焊机一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0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兵兵”(另处)窜至本区纸坊街纸坊大街576号刘某甲的五金店,窃取飞鹤牌BVVB2×4mm2铜芯线二卷,飞鹤牌BVVB2×2.5mm2铝芯线一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0元。3、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纸坊街二道口李某乙的个体修理店,窃取东风五平柴货车水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4、2007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花岭省粮食储运站仓库,窃取鼓风机4×4mm2铜芯电缆线90m,4×6mm2铜芯电缆线90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0元。5、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康欣浴室,窃取梅某的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元。6、2008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老东北特色菜馆”,窃取刘某乙的煤气坛二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40元。7、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查思政(另处)窜至本区郑店街粮管所宿舍,窃取何某的DEC卫星导航仪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李某乙、梅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盗窃东风五平柴货车水箱,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区大桥新区、纸坊街、郑店街等地盗窃作案7次,窃取电线、DEC卫星导航仪、电焊机、煤气坛、诺基亚1116型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3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窃取陈某的电焊机一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0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兵兵”(另处)窜至本区纸坊街纸坊大街576号刘某甲的五金店,窃取飞鹤牌BVVB2×4mm2铜芯线二卷,飞鹤牌BVVB2×2.5mm2铝芯线一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0元。3、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纸坊街二道口李某乙的个体修理店,窃取东风五平柴货车水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4、2007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花岭省粮食储运站仓库,窃取鼓风机4×4mm2铜芯电缆线90m,4×6mm2铜芯电缆线90m。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0元。5、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康欣浴室,窃取梅某的诺基亚111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元。6、2008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老东北特色菜馆”,窃取刘某乙的煤气坛2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40元。7、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查思政(另处)窜至本区郑店街粮管所宿舍,窃取何某的DEC卫星导航仪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中午,陈某在大花岭小区A16栋的一个门面做电焊生意,其离开了几分钟,电焊机就被人偷去了。该台电焊机是其于2003年花1300元购买的。(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刘某甲在柜台上睡着了,大约下午3时许,醒来发现丢了两卷铜芯线,一卷铝芯线,大概1000多块钱。(3)被害人李某乙(个体水箱修理)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李某乙在纸坊二道口的个体修理店内被盗水箱1个。(4)被害人梅某(康欣浴室老板)的陈述证实:2007年10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梅某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到其柜台处晃了一下,就匆匆忙忙走出店了。后梅某发现诺基亚1116型手机被盗。(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晚9时许,刘某乙在大花岭小区E一栋的“老东北菜馆”的煤气坛2个被盗。(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何某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屋内有被翻过的痕迹,刚购买的导航仪被盗。证人证言(7)证人李某甲(湖北省粮油储备责任公司直属库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李某甲上岗值班巡查到4号仓库时,发现4台鼓风机电缆线被盗走。(8)证人王某(湖北省粮食储运站大花岭直属仓库电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们巡逻保安发现有四台鼓风机电缆线被盗。鉴定结论(9)武汉市江夏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相关物品的价值。物证(照片)(10)现场遗留物及其他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电缆线现场遗留物,盗窃电缆线所用的刀具。书证(1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12)原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供述(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对案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盗窃东风五平柴货车水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李某乙在江夏区纸坊街二道口的个体修理店内被盗水箱1个。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在2007年7月在江夏区纸坊二道口盗窃水箱1个,并且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现场和盗窃的水箱的样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