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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苗英与张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玉,周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苗英。上诉人张宏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本村一块集体土地种植使用问题引起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相打,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8天,诊断为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用6640.11元。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邱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宏玉辩解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周苗英有过错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审查,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该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640.11元,护理费8天×71元/天计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再予以考虑。以上合计7308.11元,由被告张宏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宏玉应赔偿原告周苗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08.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苗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宏玉负担。上诉人张宏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法医审查,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化去这么多医疗费且需人陪护明显不合理,与其伤势所应治疗的情况相背离。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周苗英答辩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我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虽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亦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对医疗费、护理费进行鉴定的问题,其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积极举证提出该申请,现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欲举证证明医疗费、护理费的不合理性,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