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甲、谢××、余×与赵甲、谢××等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甲、谢××、余×,赵甲,谢××,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甲。被告:谢××。被告:余×。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甲、谢××、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被告赵甲、谢××、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甲、被告谢××、赵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赵甲70000元,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赵甲尚欠原告本金54500元,利息15186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赵甲、谢××、余×协商,经四方协议一致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余×系赵乙的妻子,赵乙已亡故。被告余×同意替赵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赵甲至今只归还1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欠本金409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到期理应归还。被告赵甲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谢××、余×未尽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900元,利息16282.90元(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合计57182.90元,被告赵甲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金40900元还清之日偿付日万分之4.05的利息;2、被告谢××、余某某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谢××、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了: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还贷凭证4份、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已经归还借款、利息数额以及被告谢××、余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甲、谢××、余×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2009)甬余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系原来的担保人赵乙的妻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甲、谢××、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向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赵甲未适当履行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谢××、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甲、谢××、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9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6282.90元,从2009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零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谢××、余×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余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行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甲、谢××、余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