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作保证人由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2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保证款10000元,并支付催缴后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徐某某借款时,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人系事实,后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徐某某处1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归还徐某某的10000元,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归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张洪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中签名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原告代为清偿保证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借条,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收条,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为了起诉被告,后要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已陈述,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徐某某处10000元借款是事实,故原告要求徐某某出具已代为归还被告借款的收条,即使是后出的,也是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给付徐某某的10000元,是其被告先交给原告的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此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作保证人由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2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保证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甲垫付的担保款人民币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