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5年12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张某。2005年12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张某、熊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均达人民币15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先后伙同熊光锦、叶林海、张敏华、沈敏华等人(均已判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干窑镇北弄街由顾云秀、张桂英、夏水红(均已判决)提供的房屋内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还招募了杨崇杰、彭宗其、李超等人(均已判决)作为赌场固定的工作人员。具体如下:被告人李某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8日参与其中,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150000余元,李某个人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张某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20日参与其中,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150000元,张某个人非法获利6700余元;被告人熊某从2008年11月至12月参与其中15天,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30000余元,熊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金佳君、张伟东等人证言、同案犯熊光锦、叶林海等人供述、临时羁押证明、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赌场是由被告人熊光锦、叶林海、张敏华、沈敏华等人开设,上述被告人聚集在一起商量并确定了几人之间的抽头比例,之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因在赌场里参与赌博而从被告人熊光锦、叶林海处分得抽头,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均达人民币15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参与期间,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有赌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熊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熊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