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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国花与张金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花,张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12-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花。被执行人张金玲,身份住址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花与被执行人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张金玲、吴圣木所有的原温州市张金玲宾馆存放在温州市六虹桥路89号温州铁龙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楼内的物品,所得价款39万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2.0338%。申请执行人吴国花分得执行款8745.3元,截止2009年12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吴国花尚有本金421254.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130000元从2008年6月2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本金421254.7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另被执行人张金玲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84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金玲目前下落不明,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国花发现被执行人张金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4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