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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俞××,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被告:李××。原告胡××为与被告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到庭参加诉讼,俞××、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9月2日向胡××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8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俞××未能归还借款协议。同时,俞××、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1.俞××、李××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2.俞××、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22743元;3.俞××、李××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18441元。被告俞××、李××未作答辩。胡××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资金收妥确认函1份,证明俞××向胡××借款460000元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胡××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记录1份,证明俞××、李××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3日离婚的事实。俞××、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胡××提供借条及资金收妥确认函为原件,由俞××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发票系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系向相关部门调取,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同时,俞××、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日,俞××向胡××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借到人民币460000元。期限为15天(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逾期若诉至法院,则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当日,俞××又出具资金收妥确认函,确认收到胡××短期周转资金460000元现金。另查明,俞××、李××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9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胡××与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俞××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胡××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6日,故胡××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9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可保护的逾期利息金额为84052元,此后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对胡××要求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俞××、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胡××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胡××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代理费由担保人承担,但本案中不存在担保人,故该约定不适用本案,对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胡××要求俞××、李××归还借款及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李××应共同归还给胡××借款计人民币460000元;二、俞××、李××应支付给胡××逾期利息84052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4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财产保全费3525.9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987.92元,由胡××负担1267.92元,俞××、李××共同负担1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