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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于良与许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良,许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孙于良,岭市大溪镇上山村2区68号。委托代理人:姜毅国,者。被告:许发兴,市大溪镇兴潘西路129号。原告孙于良为与被告许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于良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于良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瓜子等石料。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后被告分二次偿付货款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孙于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许发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许发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后被告分二次偿付货款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发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于良货款18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许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