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凤飞与薛建飞、徐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飞,薛建飞,徐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徐凤飞,市硖石街道双合村徐家场5号。委托代理人:陈建成,海宁市硖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建飞,石街道永丰村查家浜110号。被告:徐凤群,市硖石街道双合村徐家场5号,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徐凤飞与被告薛建飞、徐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徐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飞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的6月开始,被告夫妇因开办缝制厂而陆续向原告借款35550元,用于厂里购买设备及发放工资,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6月,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薛建飞负责处理。此后,原告向被告薛建飞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建飞归还原告借款35550元,被告徐凤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建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凤群辩称,借款事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本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该案的庭审笔录2页和证据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二被告因经营个体工商户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而向原告借款35550元,此借款在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薛建飞归还。被告徐凤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档案材料及工商执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开办了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并向工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为被告薛建飞。此后,二被告分次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2009年6月18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09)嘉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开办的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已关闭,结余的利润64157.44元平分,双方各得32078.72元;其他设备约价值80000元,双方协商对分(见清单);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剩余的应收应付款归被告处理。该案的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二被告均认可应付款还有徐凤飞的355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个体企业海宁市硖石欣益缝制厂而向原告借款3555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虽然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薛建飞归还该企业的应付款,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飞、徐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凤飞借款355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薛建飞、徐凤群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