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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先清、兰永田、与刘先清、兰永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先清、兰永田,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清,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裕溪乡内陈村曾家1号。被告:兰永田,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裕溪乡内陈村大水圩5号。被告:黄双妹,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裕溪乡内陈村大水圩5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刘先清以服装加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象溪信用社借款250000元,被告兰永田、黄双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清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刘先清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兰永田、黄双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先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永田、黄双妹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兰永田、黄双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先清、兰永田、黄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尹温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