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谢××。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吴××为与被告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于2001年6月间共同出资在文××县大峃镇××号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登记为原告,双方无合伙协议,该店经营至2002年底停业,双方未结算。2003年7月间双方又在文××县××周村街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同年12月将店搬迁至大峃镇××街66号,取名文某某虹碧茄睡衣店,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登记为原告的姐姐吴谷翠,后该店搬迁到大峃镇××街31号。2006年4月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名字变更为原告丈夫赵某某,2007年1月又变更为被告,同时将店名变更为文某某月秋睡衣店。原告镇××号店面后,双方又将该店搬迁至二新街27号。2008年9月4日,原告因夫妻团聚手续前往意大利,同年10月24日返回国内,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在该店共同经营而发生治安纠纷,该案经文某某公某某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被告称该店以418000元已转让给第三人郑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某成县工商局申请依法予以撤销。现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文某某月秋睡衣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依法分割被告转让文某某月秋睡衣店所得款41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为33××574)及浙江省非税收统一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店名为文某某月秋睡衣店,但变更前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丈夫赵某某的事实;3、房屋出租协议书、中国某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文某某工商行政管某某对陈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租文某某大峃镇××号作为该店经营场所并支付陈某某租金47000元及原、被告系合伙经营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由原告支付进货款的事实;5、温州市兄弟快递服务公司详情单复印件十四份、出货单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由原告经手的部分进货的事实;6、税款扣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3月间在文××县大峃镇××号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的事实;7、文某某工商行政管某某对郑某的询问(调查)笔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文某某月秋睡衣店以418000元转让第三人郑某及伪造材料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营业执照的事实;8、税务登记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间在文××县大峃镇××号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及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吴××的的事实。9、温州市多彩针棉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某某茄服饰店出具的证明和瑞安市虹碧茄服饰店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事实。被告谢××辩称:在过去十年中,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原告系被告聘用经营被告服装店的店员,双方不存在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各店之间不存在继承经营关系,2006年4月以原告丈夫名义开设的服装店和2007年在大峃镇××号开设的服装店是属实的,但均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与原告共同经营的情况;向工商行政部门撤销营业执照是被告主动申请的,不是由原告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的法定经营者是谢××,经营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档案情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文某某虹碧茄睡衣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谢××,经营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29日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文某某晓珍睡衣店的法定经营者是郑某,经营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5日的事实;5、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某某茄服饰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的法定经营者是谢××及所有款项均是由被告谢××进行结算的事实;6、瑞安市虹碧茄服饰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的法定经营者是谢××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谢××的申请,准许证人余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的主要证言为:文某某虹碧茄睡衣店系被告谢××经营,原告吴××帮被告卖衣服。证人郑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经营服装店的货物均由店里营业员签收,但结算由证人自己去。本院依据原告吴××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某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和文某某公某某调取了下列证据:1、文某某工商行政管某某对陈某某、郑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574)、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来源于某成县工商局文某字(2008)第149号档案的事实;2、文某某公某某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双方共有的文某某月秋睡衣店被被告谢××以41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向某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能证明是被告个人经营,实际经营者也是被告,而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的经营形式及2006年4月14日赵某某向工商管理部门缴纳个体管理费的事实。对证据3中房屋出租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对中国某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陈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向陈德某某租文某某大峃镇××号店面经营睡衣并支付陈某某租金4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原告的签字不能推断其是该店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经手进货的事实。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7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8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9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也未当作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双方是共同经营的。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文某某虹碧茄睡衣店的法定经营者分别是谢××、赵某某的事实。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骗取工商登记,现已被撤销。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6,认为相当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以认定。对证人余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参加了案件旁听,不应采纳,证言亦不真实;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是陈述自己的经营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余某作为案外人,其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经营的事实,不予以采纳;证人郑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向某成县公某某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共同经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文某某月秋睡衣店被被告谢××以41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与被告谢××于2001年6月间开始在文××县大峃镇××号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吴××。2003年7月间双方某某成县大峃镇周村街开设服装店经营睡衣,同年12月将店搬迁至大峃镇××街66号,取名文某某虹碧茄睡衣店,后该店又搬迁到大峃镇××街31号。2006年4月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姓名为原告丈夫赵某某,2007年1月变更为被告,同时店名变更为文某某月秋睡衣店。原告在镇××号店面后,双方将该店搬迁到大峃镇××号。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418000元价格将店转让给第三人郑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谢××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未征得原告吴××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作为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合伙财产已被转让,转让所得款项依法应由各合伙人享有,因原、被告在合伙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文某某月秋睡衣店所得款的一半即2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该店已被转让,不存在依法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文某某月秋睡衣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系其聘用经营被告服装店的店员,各店之间不存在继承经营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盖然性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合伙财产转让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