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丽君与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君,叶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尹丽君,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03114700,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康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张福春,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荣,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321219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杨恩村岙里坑37号。原告尹丽君为与被告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丽君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丽君起诉称,被告叶华荣因做生意和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09年5月18日、5月24日和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向尹丽君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今向尹丽君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今向尹丽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华荣未作答辩。原告尹丽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叶华荣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5月24日和6月10日向原告尹丽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华荣于2009年10月19日书面承诺欠原告的380000元以订购黄岩区城关江景公寓4号楼901室的预付款归还给原告尹丽君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华荣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叶华荣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华荣向原告尹丽君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有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丽君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依法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叶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