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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董××。原告杨××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7‰,原告主张权利所需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尚余12000元至今未还,且自2008年4月3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6156元(以12000元本金计算,算至2009年10月30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7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借款50000元的权某某务关系,且原告按约将5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的事实。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9年大概8、9月份归还本金18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30日,尚余某某12000元及2008年4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但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8、9月份归还18000元本金时止该18000元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先后归还本金38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30日,尚余某某12000元及2008年4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本金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利息的具体金额,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24.12%计算,以本金120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利息金额应为4341.6元。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341.6元,合计16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原告杨××负担22元,被告董××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