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诉被告白西平、李春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白西平,李春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977号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彦斌,男。 被告白西平,男。 被告李春富,男。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诉被告白西平、李春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李彦斌,被告白西平、李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白西平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建筑器材。原告在2008年12月3日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09年3月12日被告白西平委托马同旦归还了部分器材,下欠模板141块、钢板13块、钢管222米、扣件31个、支架28个,折价为14317元,并付清了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12日的租金3000元,后原告查到,白西平将未还物资转租给了被告李春富,现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9月27日租赁费为6472.6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价值14317元的租赁物;2、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472.6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西平辩称,2009年3月12日,其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的租赁物资并付清租赁费,是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李春福,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李春富辩称,借原告租赁物的是马同旦,应由马同旦来负责还款,与其没有关系。白西平在2009年3月12日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手续,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白西平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陆续租赁了一批租赁物。2009年3月12日,被告白西平、被告李春富、貟生华及给其盖房的工人马同旦到原告处,被告白西平办理归还租赁物的手续并清结全部租赁费3000元。当场清点后下欠的租赁物转为由被告李春富建房使用,原告对此部分租赁物重新开具了发料单,写明了租赁物的数量、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丢失赔偿的标准,但被告李春富未在发料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李春富承认物资在其家中,但提出这是由工人马同旦拉到其家中,是马同旦从原告处租赁的,其已给马同旦支付了1万元的押金,并向法庭提交了马同旦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李家建房钱6200元正。2009年1月5日”及“今日借到建房钱3800元正。2009年1月6日”。被告李春富提出现已将此部分物资变卖4500元,用来弥补马同旦盖房的亏欠了。原告则提出其从来是将物资租赁给盖房的房主,不会租赁给施工的工人。故对被告上述的辩称不予认可,遂要求被告赔偿下欠的租赁物即钢模板141块(3015型79块、3012型24块、3090型38块)、钢板13块(0.8*1.25米)、钢管222米(6米的14根、4米的21根、3米的3根、2米的15根、1.5米的10根)、支架28套、扣件31个共价值14317元的损失并支付租赁费6472.62元。 以上事实,有发料单、证人证言、照片、借条、(2009)未民张初字第328号民事卷宗、(2009)西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白西平偿还下欠的租赁物,由于被告白西平于2009年3月12日已经付清了其租赁期间的租金,在办理归还租赁物的手续时,原告已明知下欠的物资已转为由被告李春富使用,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白西平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白西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富作为实际持有原告的租赁物资的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并不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李春富应返还属于原告的租赁物。由于被告李春富自行变卖了原告的租赁物,理应照价赔偿原告租赁物,共价值14317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标准,现要求被告李春富承担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春富辩称其已向马同旦支付了租赁物的押金1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建房款的借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损失14317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富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