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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颜××,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6377-3,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叶××。被告:颜××。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郑××。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与被告叶××、颜××、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叶××、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起诉称,被告叶××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郑××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9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09年2月12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0年1月12日,期间每月的12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到时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存款帐号上扣划到期的应付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诺:借款人迟于《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规定的每月应还款日3天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二个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时止。贷款发放后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叶文某某款帐户上分7次收回借款本金30872.06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9127.9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叶××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被告叶××、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27.94元与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5.18元和逾期利息42.8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8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负连带责任。被告叶××答辩称,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归还30872.06元,尚欠29127.94元未还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愿分期归还。被告颜××答辩称,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本人是不知情的,当时两被告并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没有道理。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商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商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叶××与颜××的结婚证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叶××与颜××于1992年11月28日结婚,并于2009年6月29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单、贷款帐户明细单、叶文某某款帐户流水单、欠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叶××由被告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还款额与余欠借款本息额的事实。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叶××、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商业××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商业××与被告叶××、郑××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875‰计算。根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余欠全额借款有理。被告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颜××辩称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时本人是不知情的,且在夫妻分居期间所借,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127.94元和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5.10元及逾期利息42.86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郑××负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叶××、颜××共同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