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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被告:王×。原告黄××与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按印,被告徐××为该款借款人;被告王×为该款担保人,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被告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黄××在青田开棋牌室,其借给徐××的资金根本是赌债,如果是正当借款,希望对方能拿出银行凭条,以此证明这笔钱的合法和真实存在;2、被告徐××与原告黄××还存在诈骗事实,徐××之前曾对自己说过钱已经还掉了,在借款近两年时间内,原告一次电话也没打过给自己;3、2009年7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自己称该笔借款是三分利息,利息付到五月份为止,所以即使真的存在这笔借款,自己只能对本金进行保证,已付利息要减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徐××、王×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担保。4、当庭提交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徐××、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取款帐户属原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庭后提交的由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鹤城支行出具的“按证件号查卡号查询单”证实,该笔款项的取款帐户确系原告黄××所有,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被告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徐××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徐××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虽然辩称:该笔借款属赌债;原告黄××与被告徐××合谋诈骗;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徐××一直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自己仅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但被告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王×”签名前也明确加注了“担保人”三个字,故对被告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王×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