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祖财与刘池军、曾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财,刘池军,曾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99号原告蒋祖财(身份证号3326271959********),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马头山村骏马路29号。被告刘池军(身份证号3326271969********),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楚沙路***号。被告曾志云,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上栈头村柳营巷1号。原告蒋祖财与被告刘池军、曾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军、曾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20日和同年1月22日,被告刘池军因经商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其中3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曾志云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保证期限为二年)。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刘池军出具条子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刘池军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日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曾志云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池军、曾志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对象是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20日和同年1月22日,被告刘池军因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其中3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曾志云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4、条子一张,证明对象是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池军欠原告蒋祖财利息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庭审中,原告蒋祖财对2009年10月24日的利息款100000元不再主张重复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池军因办厂缺资,由被告曾志云担保向原告蒋祖财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和单独向原告借款两笔计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志云在为被告刘池军向原告借款两笔计50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为三十天,现逾期未予以代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刘池军单独经手向原告借款两笔计200000元,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双方原约定月利率3%偏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自愿要求按1.5%自起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刘池军、曾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池军偿付原告蒋祖财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日2009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曾志云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曾志云在付清上述所担保的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刘池军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刘池军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