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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3月31日,2007年1月8日、1月2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履约归还。2009年2月,原告去电、去人催讨,被告以5月份会还清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实属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一份。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徐乙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二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由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乙又名徐丙系同一人,同时该被告系该社区村民的事实。因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2007年1月8日、2007年1月25日,被告徐乙分别三次向原告徐甲借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50000元,总共借款金额10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此节事实由被告徐乙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徐甲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沈永标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谢丽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志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