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李××。原告黄甲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原告购买毛纱,价款总计242388元,已付16万元,尚欠82388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毛纱款823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由李××亲笔签收的《送货单》原件16份,证明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7月2日间,原告卖毛纱给被告,分16次送货上门,共计价款71787.60元。2.由沈某签收的《送货单》原件20份,证明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28日间,原告卖毛衫给被告,分20次送货上门,共计价款54818.80元。3.由赵磊签收的《送货单》原件28份、张某根签收的《送货单》原件3份、王某荣签收的《送货单》1份、东方染厂签收的《送货单》4份(送货2次,送货单为4份),证明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7月14日间,原告卖毛纱给被告,分34次送货上门,价款共计115781.60元。4.证人沈某证言,称其是被告李××厂内的管理人员,原告举证2、3中的毛纱,被告李××均已收到,其价款也是对的。被告李××未举证。本院取证:对蒋娟凤、钱某某、杨敢三人的《调查笔录》,该三人均证实沈某是李××所开办厂内的管理人员,收发货工作由其负责。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均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与证人沈某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蒋娟凤、钱某某、杨敢证言,均系本院调查取证,相互印证,亦与证人沈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三份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沈某证言,沈某作为李××厂内的管理人员,其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原告所举书证互相印证,被告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甲向被告李××出售毛纱,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7月28日间先后分70次送货上门,总计价款242388元,被告已付16万元,尚欠8238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即时支付货款,且现距被告最后一次收取货物已四个多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3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毛纱款8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