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宏标与王成刚、王家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宏标,王成刚,王家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134号原告:应宏标,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五村骑龙路1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1029451X。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成刚,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79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11180414。被告:王家韶,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79号。身份证号码:××15。原告应宏标为与被告王成刚、王家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宏标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刚、王家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宏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刚相熟多年。2007年3月,被告王成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07年3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成刚232000元。由被告王成刚出具了借条,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王成刚借款由其父亲即被告王家韶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被告王成刚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成刚归还借款232000元,支付利息14442元(按银行标准贷款月利率6.225‰计算,已付至2009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6.225‰计);2、被告王家韶对被告王成刚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刚、王家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王成刚于2007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成刚在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前归还,并由王家韶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刚向原告应宏标借款232000元并由被告王家韶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刚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家韶自愿为被告王成刚向原告应宏标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被告王成刚不能归还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刚、王家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刚归还原告应宏标借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家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0元,由被告王成刚负担,被告王家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