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詹×与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06号原某:詹×。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全××。被告:肖××。原某詹×诉被告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詹×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因缺乏资金,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至2009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5%计算,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支付加倍违约金,按月息9%计付。被告林××为此向原某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但原某仅收到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均未偿付。故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九计算);2、判令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原某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9年1月22日的《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林××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肖××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某詹×的申请,准许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肖××的银行账户。证人经手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肖××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林××向原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由被告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仅偿付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被告林××答辩称:其于2009年1月22日所出具的《借据》,虽名为借据,但实为借款合同。原某没有向其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是在《借据》出具后,将款项支付给肖××。因其没有指示原某付款给肖××,故原某履行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肖××,而没有提供给被告林××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各1份,证明事实同上。被告肖××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詹×及被告林××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某詹×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林××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该份字据时尚未填写借款金额,借款金额系原某事后添加。此外,原某没有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被告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原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某认为其是受被告林××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肖××,应认定为已向被告林××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原某认为相关录音资料系被告林××私下录自,且内容听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3系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应综合认定。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肖××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被告私下录制,但并无侵犯原某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原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肖××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向原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某借到借款20万元,并与原某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9%支付违约金。被告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到被告肖××的银行帐户。原某称先付款,被告后打借条,被告林××称先打借条,原某后付款,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林××在起诉前几个月内,没有向原某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借据》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具备借据的要素和效力,原某举证充分,结合原某当日已实际支付20万元款项,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成立。本案借款虽支付到肖××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林××在明确载明向原某借到2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结合被告林××事后并没有向原某提出异议的行为分析,应认定被告林××对本案借款的认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肖××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辩称《借据》实为借款合同,应举证证明,但被告林××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詹×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原告已收取利息9000元);二、被告肖××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负担,由被告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