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伟军与毕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军,毕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潘伟军,市大溪镇大溪南路143号。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住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南路143号。被告:毕方富,市大溪镇殿下村B区26号。原告潘伟军与被告毕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伟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潘伟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毕方富向原告潘伟军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毕方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潘伟军当庭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借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毕方富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毕方富向原告潘伟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方富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方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伟军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