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艳与丁国平、文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艳,丁国平,文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顾艳,住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156-6号。被告丁国平,住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41-1号。被告文保娣,住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41-1号。原告顾艳诉被告丁国平、文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艳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平、文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艳诉称,被告丁国平因需归还银行贷款,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被告丁国平在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国平、文保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国平、文保娣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丁国平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丁国平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国平、文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丁国平、文保娣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007年11月8日、2008年5月15日日被告丁国平因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顾艳三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07年11月份的两次借款被告文保娣都知晓,且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被告文保娣在场。之后被告丁国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但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丁国平和文保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顾艳与被告丁国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丁国平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丁国平和被告文保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文保娣对本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都知晓,并曾参与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平、文保娣给付原告顾艳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顾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杨泽斌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