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一区24号出租房楼梯上,因琐事与邻居蔡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蔡某面部、胸部及右上臂多出划伤。经鉴定,蔡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