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民政××厂与邬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民政××厂,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嘉兴市××民政××厂,住所地:浙江省××和北路(染色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刘某某。被告:邬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民政××厂诉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曾在嘉兴办理过临时居住证,但该证已失效,现也没有继续在嘉兴居住,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案应由被告户籍住所××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故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特别约定合同履行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本案的出借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